三、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,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、使用窃听、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;第三十二条规定,对非法持有、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。有的常委委员、专家和地方提出,随着技术发展,智能手机等常见电子产品也能用于窃听、窃照,建议进一步界定“专用间谍器材”的范围,防止执法中的随意性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“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、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。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。”(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)
四、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,当事人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的,可以申请复议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以提起行政诉讼。有的常委委员、地方和部门提出,根据行政复议法、行政诉讼法的规定,除对行政拘留决定外,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,也有权申请复议、提起行政诉讼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“行政拘留决定”修改为“行政处罚决定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”。(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)
五、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,对依法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涉案财物,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一些常委委员、地方、部门和专家提出,涉案财物的处理涉及公民、组织的财产权利,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,应当尽量明确具体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,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“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,应当妥善保管,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(一)涉嫌犯罪的,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;(二)尚不构成犯罪,有违法事实的,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,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;(三)没有违法事实的,或者与案件无关的,应当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,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;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赔偿。”(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)